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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诉花银浦、花春龙等盗窃罪,班*、胡*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银浦、花春龙、胡*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班*、胡*、沈*甲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银浦、花春龙、胡*、班*、胡*、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

2014年3月2日至4月10日间,被告人花银浦、花春龙、胡*经预谋,驾驶面包车在赣榆县塔山镇徐山卫生院、门河卫生院、欢墩卫生院、城**心小学教职工宿舍、城头高级中学、班庄**园小区、城头镇金茂新村小区、班庄卫生院等地盗窃作案9起,窃得电动自行车16辆、摩托车7辆、电动三轮车2辆、面包车1辆,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1852元。其中,被告人胡*参与盗窃作案8起,窃得电动自行车16辆、摩托车7辆、电动三轮车2辆,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8222元。

案发后,追回面包车1辆、摩托车3辆、电动自行车5辆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花银浦、花春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班*在明知花银浦向其出售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3630元。

2.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沈*甲明知胡*让其出售的9电动车和1辆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其中的3辆电动车和1辆摩托车分别卖给刘**、陈*、杨**、沈*乙,经鉴定该4辆电动车及摩托车价值合计人民币8884元。

3.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胡*在得知其弟弟胡*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指使被告人沈**将藏匿于胡*家中的摩托车2辆(分别是张*被盗摩托车1辆、董*被盗摩托车1辆)、电动车2辆(分别是陈*被盗电动车1辆、廖*被盗电动车1辆)予以转移,被告人沈**在明知上述4辆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转移,经鉴定,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班*、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花银浦、花春龙、胡凯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班*、胡*、沈*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花银浦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花春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花银浦、花春龙、班*、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花银浦、花春龙、胡*、班*、胡*、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2014年3月2日至4月10日间,被告人花银浦、花春龙、胡*经预谋,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在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塔山镇徐山卫生院、门河卫生院、欢墩卫生院、城**心小学教职工宿舍、城头高级中学、班庄**园小区、城头镇金茂新村小区、班庄卫生院等地盗窃作案9起,窃得电动自行车16辆、摩托车7辆、电动三轮车2辆、面包车1辆,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1852元。其中,被告人胡*参与盗窃作案8起,窃得电动自行车16辆、摩托车7辆、电动三轮车2辆,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8222元。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花银浦、花春龙、胡*在赣榆县塔山镇徐山卫生院内,窃得曹*停放在该处的豪爵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762元。

2.2014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花银浦、花春龙、胡*在赣榆县城头镇门河卫生院内,窃得潘*电动三轮车1辆、刘*乙电动自行车1辆,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416元。

3.2014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花银浦、花春龙、胡*在赣榆县班庄镇欢墩卫生院内,窃得张*、李*电动自行车各1辆、宋*摩托车1辆,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186元。

4.2014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花银浦、花春龙、胡*在赣榆县城头镇门河卫生院内,窃得英杰、杨*乙电动自行车各1辆,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892元。

5.2014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花银浦、花春龙、胡*在赣榆**心小学教职工宿舍楼,窃得史*甲、史*乙、王**、王**、张*、瞿*、李**、李*乙电动自行车各1辆、李*摩托车1辆。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416元。

6.201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花银浦、花春龙在赣榆**级中学门东,窃得王**停放在该处的长安之星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23630元。

7.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花银浦、花春龙、胡*在赣榆县班庄镇芙蓉花园小区内,窃得张*、董*摩托车各1辆、陈*电动自行车1辆,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00元。

8.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花银浦、花春龙、胡*在赣榆县城头镇金茂新村小区内,窃得吉*、张*摩托车各1辆、陈*电动自行车1辆,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277。

9.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花银浦、花春龙、胡*在赣榆县班庄卫生院内,窃得廖*电动自行车1辆、庞*电动三轮车1辆,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173元。

案发后,被盗面包车1辆、起诉书指控第5、7、8、9起中史*乙、瞿*、李**、李*乙、董*、陈*、张*、廖*被盗车辆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花银浦、花春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班*在明知花银浦向其出售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3630元。

2.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沈*甲明知胡*让其出售的9电动车和1辆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其中的3辆电动车和1辆摩托车分别卖给刘**、陈*、杨**、沈*乙,经鉴定该3辆电动车及摩托车价值合计人民币8884元。

3.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胡*在得知其弟弟胡*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指使被告人沈**将藏匿于胡*家中的张*、董*被盗的摩托车各1辆、陈*、廖*被盗的电动车1辆予以转移,被告人沈**在明知上述4辆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转移,经鉴定,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沈**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约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班*、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花春龙于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批准逮捕,2011年11月4日被山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五千元),同日因被判处缓刑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花银浦、花春龙、胡*、班*、胡*、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潘*、刘**、张*、李*、宋*、英*、杨**、史*甲、史*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殷*、刘**、陈*、杨**、沈*乙等证词笔录、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1)沭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及罚没缴款书、释放证明、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4)125、20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花银浦、花春龙、胡*、班*、胡*、沈*甲的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银浦、花春龙、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班*、胡*、沈*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物品,仍然予以收购、代为出售、转移,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花银浦、花春龙、胡*犯盗窃罪,被告人班*、胡*、沈*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花银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花春龙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花银浦、花春龙、班*、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及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1)沭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中对花春龙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花春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一万五千元,余款六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

三、被告人花银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四、被告人胡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

五、被告人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沈*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责令被告人花银浦、花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三千二百三十八元,被告人胡*对其中一万九千六百零八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没收被告人沈*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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