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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14年9月,在盐城市盐都区大纵镇阳光小区作盗窃案4起,窃得人民币424元及黄金首饰、手机,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234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于2014年9月14日中午,窃得阳光小区被害人王*家中黄金手镯1只、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枚、彩金项链1条,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810元。

2.被告人陈*于2014年9月19日,窃得阳光小区被害人朱*家中黄金项链1条;窃得被害人卞*家中“OPPO”牌手机1部、黄金花生1只,赃款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赃物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卞*。

3.被告人陈*于2014年9月19日,窃得阳光小区被害人韦*家中人民币424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400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价值人民币15640元的黄金手镯、手链及赃款人民币6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朱*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破案详细经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书、盐城市**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犯罪后退出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陈*退出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三千六百九十四元,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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