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至8月15日间,被告人周*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小纪镇境内盗窃作案6起,窃得人民币50元,电动车4辆、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690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21日夜,被告人周*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溪路月亮网吧楼下窃得符某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50元。

2、2015年3月27日夜,被告人周*到扬州市江**路农电小区6号楼楼梯口窃得范*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

3、2015年3月29日夜,被告人周*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工农东路小丽网吧门前窃得顾*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5元。

4、2015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周*到扬州市江都区**装设备有限公司门前窃得高*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90元。

5、2015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周*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宜武路“荣事达电动车专卖店”窃得钱某蓝色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

6、2015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周*到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宗村村星地超市门前窃得王*钱包1只,包内有两张身份证、两张农村商业银行存单和人民币50元。

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邓某甲、邓**、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范*、符*、顾*、高*、钱*、王*的陈述;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江苏**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退出全部赃款、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认罪提请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依法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考验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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