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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徐**在连云**人民医院住院部,趁患者和陪护亲属熟睡之机,连续窃得苹果4S手机1部、银手镯1个及人民币910余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59余元。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甲在赣**民医院区8床,窃得蒋*银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349元。

2、2014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甲在赣榆区人民医院区39床,窃得程*人民币310余元。

3、2014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甲在赣**民医院急诊楼二楼内科四病区53床,窃得祁某乙人民币600元、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银手镯已追回,被告人亲属退赔人民币91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词笔录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徐*甲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6日凌晨2时至3时,被告人徐**在连云**人民医院住院部及急诊楼,趁患者和陪护亲属熟睡之机,先后窃得区8床蒋*银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349元;区39床程*人民币310元;急诊楼二楼内科四病区53床祁*乙人民币600元、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59元。

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盗手机、银手镯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徐**的亲属已代其退赔人民币9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程*、祁某乙的陈述、证人祁**、谢*、徐*乙的证言、连云港**认证中心赣价刑字(2014)35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1)赣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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