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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庞*甲在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谢桥社区人民路72号u0026ldquo;**瑞u0026rdquo;手机店,窃得被害人谢*苹果6手机1部,并用手机中的支付宝软件为其手机号码充值,花费人民币199.7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庞*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庞*乙的证言;被害人谢*的陈述;被告人庞*甲的供述及辩解;扬州市**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庞*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庞*甲能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依法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庞*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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