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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天年宾馆309房间内,趁李*乙洗澡之际,窃得李*乙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词笔录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不构成坦白,当庭予以变更。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天年宾馆309房间内,趁李*乙洗澡之际,窃得李*乙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乙的陈述笔录、收条、证明、旅客登记簿、连云港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旅客信息查询、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尚能认罪,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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