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郭*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昊坤名郡小区内,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7起,共窃得人民币587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郭*在该小区10幢二单元303室王*家中,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2000元;

2、201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郭*在该小区10幢二单元403室张*家中,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1600元;

3、201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郭*在该小区8幢四单元208室蒋*家中,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70元;

4、201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郭*在该小区8幢四单元307室徐*家中,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400元;

5、201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郭*在该小区8幢四单元407室崔*家中,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1000元;

6、201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郭*在该小区3幢二单元404室石某家中,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800元;

7、201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郭*在该小区3幢二单元204室孙*家中,采用上述手段打开其大门,被发现后逃走。

2015年8月8日,被告人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有关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叶*的证言;被害人王*、张*、蒋*、徐*、崔*、石*、孙*的陈述;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假释人员通知书;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郭*系自首、累犯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