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被告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戴*在江苏省扬**马建筑公司家属楼一楼道内,乘隙窃得停放于楼道口的黑色大运牌DR110-3K型摩托车一辆,后被害人周*发现被盗车辆,并扭送被告人戴*至公安机关。经扬州市**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55元。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周*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范*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戴*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扬江价证鉴(2015)16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戴*是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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