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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先后5次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艺北菜市场内,采用扒窃方式窃得被害人王*等人手机5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222元。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张*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艺北菜市场内,采取扒窃方式窃得被害人曹*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

2.2014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艺北菜市场内,采取扒窃方式窃得被害人吴*三星NOTE2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4元。

3.2014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张*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艺北菜市场内,采取扒窃方式窃得被害人卞*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16元。

4.2014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艺北菜市场内,采取扒窃方式窃得被害人史*三星i9082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5.2014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艺北菜市场内,采取扒窃方式窃得被害人王*三星NOTE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82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张*盗窃被害人曹*的三星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检举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物证黑色手机一部,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口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害人王*、吴*、史*、卞*、曹*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09)港刑初字第0164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曾被刑事处罚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检举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损失人民币3482元;退赔被害人吴*损失人民币2174元;退赔被害人史*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卞*损失人民币4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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