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亚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周*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多次实施盗窃作案,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60元。分述如下:

1、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周*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家得福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刘*的一辆蓝灰色速派奇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

2、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周*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旁边云台法律服务所门前,盗窃被害人苏*的一辆黑色都市佳人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60元)。

3、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周*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东盛名都广场工商银行门前,盗窃被害人徐*的一辆蓝色杂牌自行车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

4、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周*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中路43-1号门前,盗窃被害人何*的一辆粉色小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30元)。

5、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周*至连云港*黄海度假村门前,盗窃被害人李*的一辆天蓝色新日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

被告人周*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刘*、苏*、徐*、何*、李*的陈述;被告人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等予以证实;另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曾受行政处罚、被强制戒毒情况。上述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所盗财物应当及时返还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损失人民币1250元、苏*好损失人民币460元、徐*损失人民币1350元、何*损失人民币1730元、李*损失人民币2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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