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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经*至扬州市邗江区双桥街道梅庄新村12幢南侧变压器下,乘隙窃得被害人罗*停放在此处的富士达牌电动车1辆。经估价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52元。后被告人经*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5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经*至扬州市邗江区双桥街道梅庄新村18幢一单元楼梯口处,乘隙窃得被害人邵*停放在此处的速派奇牌电动车1辆。经估价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50元。后被告人经*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230元。

案发后,被告人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赃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经*的父亲已经代为退出卖车赃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电动车收据,未到庭证人史*、张*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罗*、邵*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经*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经*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其近亲属亦代其退出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经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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