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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尤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被告人孙*、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尤某某于2013年1月至2月期间,在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龙冈镇境内,采用撬门入室等方法,作盗窃案5起,窃得粳稻、电动机、黄豆和菜籽等物,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027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孙*、尤某某于2013年1月27日夜,到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略沿村一组朱*家中,窃得被害人范*、朱*、朱*存放在朱*家中的粳稻30袋计1200公斤、电动机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合计3910元。

2.被告人孙*、尤某某于2013年1月27日夜,到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略沿村一组吴*乙家中,窃得被害人吴*乙家黄豆45公斤、菜籽60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合计525元。

3.被告人孙*、尤某某于2013年1月27日夜,到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略沿村一组范*家中,窃得被害人蒋*放在范*家中的粳稻10袋,计400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合计1120元。

4.被告人孙*、尤某某于2013年2月5日夜,到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桂吴村四组万长海家中,窃得粳稻11袋,计440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合计1232元。

5.被告人孙*、尤某某于2013年2月5日夜,到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桂吴村四组窃得被害人万某家中,窃得粳稻20袋,计800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合计2240元。

被告人孙*、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蒋*、万*等人的陈述,证人朱*、吴*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盐城市*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尤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尤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孙*、尤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九千零二十七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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