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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樊*至XX附近,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江某苏J面包车内华为MATE7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樊*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作案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樊*至本XX附近,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江某苏J面包车内华为MATE7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樊*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江*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盐城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作案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刑期8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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