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袁*至扬州市邗江区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手机、香烟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袁*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新海小卖部,采用撞门等手段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高*人民币370元及香烟等物。

2、2015年4月中旬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晓凤小卖部,采用翻窗等手段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赵*人民币100元、多美达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元。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

3、2015年4月中旬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至扬州市邗*职业学校门口书报亭,采用乘隙的手段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刘*电动自行车充电站内的人民币30元。

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袁*退出赃款人民币135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高*、赵*、刘*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袁*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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