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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光荣小区,采取开锁入室、“钓鱼”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光荣小区三巷xxx号,采取开锁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中兴牌手机1部、人民币12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80元。

2.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光荣小区二巷1xxx号,采取“钓鱼”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于某三星牌手机1部、人民币2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60元。

3.2015年7月5日晚,被告人苏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光荣小区三巷xxx号,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蔡*苹果手机1部、小米牌手机1部、人民币8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扣押被告人苏某某小米牌手机、三星牌手机各1部,分别返还给被害人蔡*、于某;被告人苏某某亲友代为退赃款人民币1000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蔡*、王*人民币800元和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蔡*、于*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盐城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亲友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苏某某退出赃物赔偿款价值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返还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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