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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在扬*大学北路116号东田造型理发店内,趁隙窃得被害人潘*放在店内柜台上的苹果6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936元。

被告人王*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被害人潘*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王*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潘*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胡*、杨*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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