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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郁某某至盐城市区明珠世贸商城F2号楼西了楼梯口,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袁*停放在该处的蒙阳牌电动三轮车1辆、车内诺基亚1050型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4850元。案发后已追回电动车、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郁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盐城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先前羁押8日已折抵刑期8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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