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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姚*先后至XXX,采取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香烟、苹果平板电脑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14日夜,被告人姚*至盐XXX,采取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的红牡丹牌香烟1条,黄金叶牌香烟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2040元。

2.2015年6月28日夜,被告人姚*至XXX,采取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的苹果AIR平板电脑1台、苹果MINI平板电脑1台、佳能照相机2部、中华牌香烟(软盒)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0160元。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姚*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案涉苹果AIR平板电脑、苹果MINI平板电脑、2部佳能照相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被告人姚*的亲属代为其退赔了被害人王*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退赔了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东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姚*退赔剩余赃款合计人民币九百四十元,依法返还被害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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