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未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先后多次至海州区*梧校区,采取顺手牵羊、液压剪剪断车锁等方式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笔记本电脑、手机、自行车等,共计价值人民币4188.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至海州区*梧校区主楼201教室内,溜门入室,窃走李*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

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至海州区*梧校区A楼底停车场,采用液压剪剪断车锁的方式,窃走王*乙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蓝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车。

3.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至海州区淮海工*工科文献中心(2)门前,顺手牵羊,窃走王*甲一个价值人民币150元的黑蓝色相间的耐克书包。

4.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至海州区淮海工*工科文献中心(2)门前,顺手牵羊,窃走王*丙一个价值人民币150元的黑绿色相间的耐克书包。

5.2015年1月7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至海州区淮海工*工科文献中心(1)门前,顺手牵羊,窃走耿*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的黑色小米2型手机以及一个价值人民币64元的白色东芝优盘、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4.7元的钱包。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耿*、王*、王*、王*、李*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还被盗物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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