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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潘*至扬州市扬子江南路369号依云城邦花园60幢603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叶*家中,窃得黄金项链1根、黄金吊坠1枚。次日上午,被告人潘*将黄金项链销赃至扬州市邗江区秋雨西路8-10号亚太首饰店,得款人民币1700元。经估价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86.55元、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259.65元,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46.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黄金吊坠及赃款人民币83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赃物照片等物证,被告人潘*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叶*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的证言笔录,扬州市*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70元,继续予以追缴;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386.55元,责令被告人潘*退赔给被害人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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