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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被告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于2014年10月下旬,在盐城市盐都区境内作盗窃案5起,窃得电动自行车4辆、电动三轮车1辆、香烟7包、人民币240元,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028元。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价值人民币7128元的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韦**于2014年10月21日晚,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晓庄村一组武*家中,窃得施某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900元。

2.被告人韦**于2014年10月22日晚,在盐城市**中兴社区河夹路张*家中,窃得康派司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293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3.被告人韦**于2014年10月24日凌晨,在盐城市盐都区北蒋镇朝阳路卢*家中,窃得杰*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76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4.被告人韦**于2014年10月26日凌晨,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西村郭**家中,窃得豪顺牌电动自行车1辆、红南京牌香烟5包、长征牌香烟2包、人民币240元,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01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5.被告人韦**于2014年10月28日晚,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千秋村五组路边,窃得仇高青三枪牌电动三轮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474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卢*等人的陈述,证人武*、姜*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物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部分为入户盗窃,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暂未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建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退出赃款人民币90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施*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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