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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张**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孙**用弹弓将周*、许*夫妇停在东台市某广场某棋牌室门口轿车的窗玻璃打碎,被告人张*从车内窃得价值4900元的LV牌女式手包1只及包内现金200元、价值5320元的GUCCI男式手提包1只。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孙**、张正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周*、许*的陈述,东台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张**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孙**、张**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孙**、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孙**、张*来到东台市某广场,被告人孙**用弹弓将周*、许*夫妇停在某棋牌室门口的苏J号轿车左后侧车窗玻璃打碎,被告人张*从车内窃得价值4900元的LV牌女式手包1只及包内现金200元、价值5320元的GUCCI男式手提包1只、朱*的超市卡1张,合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420元。经鉴定,被损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张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周*、许*的陈述,证人崔*等人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购包发票及包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曾三次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期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期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张*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八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三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孙**、张*共同盗窃未退出的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10420元,发还给被害人周*、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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