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张**、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姜*在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小荡村一组,乘隙进入同组村民龚**,在其家中西房间三门厨内的1个棕色钱包内,窃得邮政储蓄存折1张,于当日15时许在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邮政局取走人民币4000元,后将存折放回原处。

2、2011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姜*再次乘隙进入龚某家,窃走邮政储蓄存折,于当日11时许在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邮政局取走人民币10000元,后将存折烧毁。

盗窃后,被告人姜*到外地打工,后于2015年7月3日向公安机关自首。其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物证取款截屏;书证收条、活期明细;被害人龚*的陈述;被告人姜*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姜*尚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且系初犯,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姜*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