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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冯**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冯**、潘**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冯**、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11月间,被告人潘**、冯**、潘**等人分分合合至江苏省太仓市、常熟市、响水县城、滨海县城、射阳县城等地,盗窃作案8起,窃得电缆线118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305570元。其中,被告人潘**参与作案8起,所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05570元;被告人冯**参与作案6起,所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43830元;被告人潘**参与作案5起,所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72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与他人驾驶苏E号面包车至江苏省**桥中心小学工地,窃得YJV22,3*45+1*16型号电缆线180米,价值人民币12600元。

2、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冯**驾驶苏E号面包车至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中利腾辉新**限公司光伏电站工地,窃得ZRC-YJV22,3*95型号电缆线30米、ZRC-YJV,2*70型号电缆线140米、ZRC-YJV,4*70型号电缆线7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26580元。

3、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驾驶苏E面包车至江苏省响**料有限公司,窃得YJV,3*120+1*70型号电缆线260米,价值人民币49140元。

4、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冯**、潘**驾驶苏E面包车至江苏省射阳县城公园壹号小区工地,窃得YJV22-4*240型号电缆线50米,价值人民币26300元。

5、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冯**、潘**驾驶苏E面包车至江苏省射阳县城时代国际小区工地,窃得YJV22-4*240型号电缆线80米,价值人民币38080元。

6、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冯**、潘**驾驶苏E面包车至江苏省响水县城御景豪庭小区工地,窃得YJV22-4*240型号电缆线120米,价值人民币61320元。

7、2014年11月的一天上,被告人潘**、冯**、潘**驾驶苏E面包车至江苏省响水县城御景豪庭小区工地,窃得YJV22-4*240型号电缆线80米、YJV22-4*150型号电缆线20米、YJV22-4*70型号电缆线4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54340元。

8、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冯**、潘**驾驶苏E面包车至江苏省滨海县万丰豪庭小区工地,窃得YJV22-4*240型号电缆线10米、YJV22-4*150型号电缆线10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37210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冯**、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潘**、潘**分别主动退赃人民币5000元,暂扣于响水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冯**、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2)熟刑二初字第0580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徐**、徐**、蔡*、侍学军、王*、任*、李*、汤*、潘*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江苏南**限公司、中利腾**源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淮安市**程有限公司、盐城**限公司、江苏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响水县**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冯**、潘**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潘**、冯**、潘**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冯**、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潘**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爱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所退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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