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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高*甲在响水县城“盛都华城”小区、“盛世豪门”KTV等地,盗窃作案8起,窃得“苹果4”手机、“Ipad2”平板电脑、香烟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246元,及现金321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高*甲在其与前女友吴某乙、被害人吴某甲共同租住的响水县“盛都华城”小区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400元;

2、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高*甲在送其前女友吴*乙回南通老家途中,窃得被害人吴*乙包内人民币600元。

3、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甲在与前女友吴某乙共同租住的响水县“盛都华城”小区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吴某乙中**银行储蓄卡1张,并取走卡内人民币1700元。

4、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甲在响水县“盛世豪门”KTV一包厢内,窃得被害人吴某甲衣服口袋内人民币300元。

5、2015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甲至响水县“盛都华城”小区5号楼楼顶,以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706室被害人陈*家内,窃得“苹果4”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3元。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6、2015年4月17日、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甲又至响水县“盛都华城”小区5号楼楼顶,以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703室被害人刘*家内,窃得人民币203元。

7、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高*甲至响水县“盛都华城”KTV旁“天空之城”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杨*停放在该处的苏J号面包车内的“红南京”香烟2包、“红杉树”香烟2包。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4元。

8、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高*甲又至响水县“盛都华城”小区5号楼楼顶,以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702室被害人楚海卫家内,窃得“Ipad2”平板电脑1台及“红南京”香烟半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882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分别退还被害人陈*人民币313元、被害人吴*甲人民币700元、被害人吴*乙人民币2300元、被害人刘*人民币203元;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Ipad2”平板电脑1台,已发还被害人楚海卫。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清单,交易记录,领条,被害人吴某甲、吴**、陈*、刘*、杨*、楚**的陈述,证人高*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高*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甲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退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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