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5年1月份,被告人王**在响水县城盗窃作案4起,窃得“小鸟”、“新日”等牌电动自行车4辆,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3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至响水县响灌西路南侧被害人徐**,窃得“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

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至响水县城浦江花园小区西侧郝**家院子内,窃得被害人张*“兴世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至响水县城双园大桥西侧“新天地”网吧门前,窃得被害人伏*“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

4、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至响水县城浦江花园小区西侧被害人沈*家,窃得“凤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至第4节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既往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沈*家被盗电动车合格证、销售凭证等书证,被害人徐*、张*、伏*、沈*的陈述,响水县**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指纹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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