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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施*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施*、张*、孙**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施*、张*、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杨*、施*、张*、孙*与王**、王**(均已科刑)等人至江苏省**心社区、响水县运河镇等地,分分合合盗窃作案7起,窃得“宗申”牌250型大架摩托车、“美的”牌5匹立式空调等物品及现金,所窃现金及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153元。其中,被告人杨*参与作案2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872元;被告人施*参与作案2起,所窃现金及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参与作案3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281元;被告人孙*参与作案1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与王*新至响水县张集中心社区姜圩村五组被害人徐某承包的养殖场内,窃得“宗申”牌250型大架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4元。

2、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与王*新至响水县张集中心社区姜圩村五组被害人徐某承包的养殖场内,窃得“美的”牌5匹立式空调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68元。

3、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与王**、王**、王**、王**、张*(均已科刑)等人至响**集中心社区姜圩村五组被害人徐某承包的养殖场内,窃得钢管4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元。

4、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与王**、王**、王**、王**、张*等人至响**集中心社区姜圩村五组被害人徐某承包的养殖场内,窃得尿素3袋、钢管4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7元。

5、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与王**、王**、王**、王**、张*等人至响**集中心社区姜圩村五组被害人徐某承包的养殖场内,窃得钢管4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元。

6、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施*、孙*与王*新至响水县运河镇被害人洪*经营的宾馆,窃得组装电脑1台(包括主机和显示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

7、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施*与王**、王大宝至响水县张集中心社区姜圩村二组被害人王*家,采取将被害人王*骗离房间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施*、张*、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施*、张*、孙*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852元、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施*、张*、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寄押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人王**、王**、张*等人的供述,证人何*的证言,被害人洪*、徐*、王*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施*、孙*与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与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施*、张*、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张*、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张*、孙*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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