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宿城刑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7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刘*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小岗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所部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九日(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