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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孙*驾驶轿车至伊山镇老汽车站转盘东约200米处,将李*的宠物金毛犬唤上轿车盗走,该金毛犬价值人民币2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孙*驾驶轿车至灌云县伊山镇老汽车站转盘东约200米处,将被害人李*的宠物狗金毛犬唤到车旁,后将金毛犬抱上轿车盗走饲养于家中。经灌云*证中心鉴定,该金毛犬价值人民币2500元。

案发后,金毛犬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李*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刘*的证言、鉴定意见、被盗狗的幼犬出生证明、纯种犬血统登记证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孙*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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