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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蒲**、被告人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翟*采用拽、拔线路等方式盗窃朱*停放在灌云县灌西盐场一虾塘边的二轮摩托车,后因道路泥泞且摩托车无法启动,该车未被盗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888元。

2、2015年7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翟*从被害人朱*看鱼塘的小舍内一小柜上偷取钥匙,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将朱*停放在灌云县灌西盐场虾塘边的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725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窃取二轮摩托车系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翟*趁朱*不在之际,采用拽、拔线路等方式盗窃朱*停放在灌云县灌西盐场一虾塘边的二轮摩托车(型号为JYM125-9,牌照号为苏G),后因道路泥泞且摩托车无法启动,未能将该车盗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888元。

2、2015年7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翟*趁朱*不在之际,从朱*看鱼塘的小舍内一小柜上偷取钥匙,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将朱*停放在灌云县灌西盐场虾塘边的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型号为FT150ZH-4D)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7252元。

另查,案发后,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被灌云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朱*。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翟*书写的悔过保证书、未到庭被害人朱*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宋*、王*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灌云**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在窃取二轮摩托车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对其犯罪未遂部分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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