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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至3月间,被告人王**、唐**至灌云县伊山镇,单独或合伙共窃得电动汽车4辆,其中,被告人王**参与作案2起,涉案数额价值人民币39664元;被告人唐**参与作案3起,涉案数额价值人民币39403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唐**采取秘密手段,窃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唐**对起诉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未提出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唐健国至灌云县伊山镇胜利东路锦绣中华商城,撬开侍某停在ZA3-01室楼下的恒和牌橙色电动汽车车门,接通电路,窃走该电动汽车,价值人民币11020元。

2、2015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至灌云**新村巷349号,拉开苏*停在楼下的时风牌红色电动汽车车门,接通电路,窃走该电动汽车,价值人民币28644元。

3、2015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唐健国至灌云县伊山镇盐河边,撬开周*停在SOS酒吧附近的德州产浩驰牌银灰色电动汽车车门,接通电路,窃走该电动汽车,价值人民币11520元。

4、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唐健国至灌云县伊山镇冠良巷,拆开陈*停在东侧路边的珠玛牌橘红色电动汽车方向锁,窃走该电动汽车,价值人民币168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侍**、苏*、周*、陈*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收据,车辆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其中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均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健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唐**共同退赔被害人侍作远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20元;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害人苏**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644元;责令被告人唐**退赔被害人周**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520元;责令被告人唐**退赔被害人陈**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863元。

(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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