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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于某见同在滨海县沿*有限公司上班的赵*持有1部苹果6plus手机,遂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于是约**到滨海县滨淮镇东罾街的刘记排挡吃晚饭,吃饭期间,被告人于某谎称自己手机停机,向赵*借手机打电话,拿到手机后,假装打电话,走出吃饭房间,趁人不备随即逃走,在途中将赵*的手机关机,并取出手机卡。当晚赵*报警。案发几天后,被告人于某将手机退还赵*。经滨海县*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3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普*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调取和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在案发后向被害人退还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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