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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至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顾*和季*、吕*、王*、梁*、顾*(均已被判处)到滨海县蔡桥镇、五汛镇、陈涛镇等地,采用割网、掰墙砖等手段,先后盗窃12起,窃得鸡、鸭、小猪等家禽家畜。经滨海县**证中心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7290.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2、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顾*和吕*、季*在蔡桥镇新沙村三组,采取割网的方式窃得黄**、李**家草鸡11只、鸭子1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3.50元。

2.2006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顾*和吕*、季*在蔡桥镇新沙村五组,采取割网的方式窃得姜*、周*、汪*、王*家草鸡18只、三黄鸡1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7.50元。

3.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顾*和吕*、季*在蔡桥镇梁洼村四组,采取割网的方式窃得姜*、江*、江*、江*、汪某家草鸡25只、三黄鸡4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7元。

4.2006年2、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顾*和吕*、季*在五汛镇通济村六组,采取割网的方式窃得孙*、夏*家草鸡14只、三黄鸡3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2元。

5.2006年2、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顾*和吕*、季*在陈涛镇樊圩河村五组,采取扳墙砖、割网的方式窃得韦*甲、韦*乙、韦*丙、韦*丁家草鸡28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6.50元。

6.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顾*和吕*、季*在蔡桥镇东洼村七组,采取扳墙砖等方式窃得程*家草鸡6只,经滨海县**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4元。

7.2006年2、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顾*和吕*、季*在蔡桥镇新沙村,窃得周一秀家三黄鸡7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元。

8.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顾*和吕*、季*在蔡桥镇新沙村五组,采用扳墙砖等方式窃得徐*家草鸡70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

9.2008年2月24日夜里,被告人顾*和梁*、顾*驾驶摩托车到蔡桥镇洼东村七组程*家,窃得小猪9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70元。

10.2008年3月10日夜里,被告人顾*和吕*、王*、梁*、顾*驾驶一辆摩托车和一辆农用三轮车,在蔡桥镇永裕村三组王*甲家,窃得小猪6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60元。

11.2008年3月10日夜里,被告人顾*和吕*、王*、梁*、顾*驾驶一辆摩托车和一辆农用三轮车,在蔡桥镇永裕村一组王*乙家,窃得仔猪9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80元。

12.2008年3月10日夜里,被告人顾*和吕*、王*、梁*、顾*驾驶一辆摩托车和一辆农用三轮车,在蔡桥镇永裕村三组邱*家,窃得小猪2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周*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季*、吕*、王*、梁*、顾*等人的供述、滨海县公安局调取和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意见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他人一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当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顾*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顾*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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