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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钱某甲、徐*、钱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徐*、钱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薛*、被告人钱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至7月10日期间,被告人钱某甲和被告人徐*、钱某乙、“王*”(身份不详)等人共同或单独采用顺手牵羊、割破鸡圈门等作案手段,窃得电动自行车、鸡、鸭等财物,经滨海县*证中心鉴定,以上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钱某甲涉案金额3551元;被告人徐*、被告人钱某乙涉案金额21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徐*、钱某乙来到滨海县五汛镇向阳村一组境内,先以顺手牵羊的手段窃走吴某乙停放在巷口内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后来到吴*家鸡圈前,采用用剪刀剪开鸡圈网的手段,窃走鸡圈内23只鸡。经鉴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1250元,被窃鸡价值860元。

2、2015年7月3日夜,被告人钱某甲来到滨海县*东风组耿*家门前,采用割鸡圈网的手段,窃走耿*家7只鸡。经鉴定,被窃鸡价值380元。

3、2015年7月8日夜,被告人钱某甲伙同“王二”来到滨海县通榆镇周舍村五组茆曙光家门前,采用割鸡圈网的手段,窃走茆曙光家16只鸡。经鉴定,被窃鸡价值人民币394元。

4、2015年7月10日夜,被告人钱某甲伙同“王二”来到滨海县东坎镇盘洋村一组王*家门前,采用撬开鸡圈门锁的手段,窃得王*家鸭子6只、鸡8只。经鉴定,被窃鸡、鸭价值667元。

案发后,被窃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已经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甲、吴*、耿*、茆曙光、周*的陈述,证人王*、冯*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滨海县*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滨海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徐*、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应当按照被告人钱某甲、徐*、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钱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徐*均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甲、徐*、钱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有自愿认罪、不是盗窃犯意的发起者、愿意退赃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有被告人徐*的当庭供述、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钱某甲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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