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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刘*甲、刘*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甲伙同被告人刘*乙到滨海县正红镇栾滩村境内中铁十局二分部的工地上,乘无人看守之际,采用独轮车推的方式,窃走工地上用于铺路基的土工格*216平方米,后将窃得的土工格*藏匿于被告人刘*甲家中。经滨海县*证中心鉴定,216平方米的土工格*价值人民币4104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和被告人刘*乙,退出全部赃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司*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滨海县*证中心滨价证刑(2015)144号关于土工格栅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刘*、刘*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刘*乙案发后退出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刘*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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