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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书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9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现审理查明,被告人蒋*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滨海县境内,采用顺手牵羊等方式,窃得粮食、摩托车、电动车等物品。经滨海县*证中心鉴定,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95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蒋*至滨海县五汛镇汛西村一组王*乙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市,窃得王*乙家废铁20斤。经鉴定,废铁价值人民币16元。

2.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蒋*至滨海县蔡桥镇蔡桥街蔡坎路419号潘*经营的电动机维修门市,窃得潘*家旧电动机1只。经鉴定,电动机价值人民币16元。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蒋*至滨海县蔡桥镇蔡桥街蔡坎路419号潘*经营的电动机维修门市,窃得潘*家旧电动机1只。经鉴定,电动机价值人民币24元。

4.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蒋*至滨海县蔡桥镇蔡桥街蔡坎路419号潘*经营的电动机维修门市,窃得潘*家旧电动机1只。经鉴定,电动机价值人民币40元。

5.2014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蒋*至滨海*桥居委会陈*家对面路边,窃得陈*龙虾网12只。经鉴定,龙虾网价值人民币72元。

6.2015年4月30日夜里,被告人蒋*至滨海县五汛镇马营村一组大众桥北边王*丙家,窃得王*丙电动车1辆。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30元。

7.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蒋*至滨海县五汛镇汛南小区高*家车库内,窃得高*家豪爵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8.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蒋*至滨海县蔡桥镇蔡桥西街为岭家电门市,窃得李*旧洗衣机1台。后至蔡桥镇新幼儿园西边大场上,窃得张*乙家大麦214斤。经鉴定,洗衣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大麦价值人民币192元。

9.201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蒋*至滨海县蔡桥镇蔡桥街西侧四岔路口李*乙家电门市,窃得李*乙旧洗衣机1台。后至蔡桥镇蔡桥驾校北边工厂大场上,窃得杨*家大麦232斤。经鉴定,洗衣机价值人民币60元,大麦价值人民币208元。

案发后,由公安机关扣押旧洗衣机2台、大麦446斤,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潘*、陈*、王*、高*、李*、张*、李*、杨*等人的陈述,证人孟*、王*、张*、赵*、夏*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磅秤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滨海县*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5)7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制作的(2011)滨刑二初字第002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犯罪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通过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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