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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4日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至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东路某网吧,趁他人不注意之际,窃得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24元。

二、2014年1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同他人至镇江市京口区桃花坞路某网吧,趁被害人陶*不注意之际,窃得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86元,被告人徐*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抓获。

案发后,所窃得的苹果4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物品价格鉴证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624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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