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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合适成年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5年2月15日至3月26日期间,到滨海县*陆川饭店、阳光浴室、财源寄卖行门市等地,盗窃作案5起,窃得人民币合计8620元。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系限制责任能力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及合适成年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案发后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15年2月15日至3月26日期间,到滨海县*陆川饭店、阳光浴室、财源寄卖行门市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张*、王*人民币合计8620元。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系限制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赃款8500元已被被害人张*追回。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于2015年2月15日凌晨,到滨海县八滩镇八滩街阳光浴室、阳光金城陆川饭店附近,将郁*的苏J轿车、杨*的苏J轿车、吴*的苏J轿车车门打开,未窃得财物。

2、被告人陈*于2015年2月15日19时许,到滨海县八滩镇八滩街阳光金城财源寄卖行门前,将张*的苏J轿车车门打开,窃得人民币8500元,被张*抓获并追回了被窃钱款。

3、被告人陈*于2015年3月26日晚,到滨海县东坎镇坎北院,采用强行撞门的方式,窃得王*放在办公桌上的人民币1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发现情况。

3、发破案经过,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归案情况。

4、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3)滨刑二初字第01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曾被处罚情况。

5、发还清单,证明赃款人民币8500元已被张*追回的事实。

(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供述,证明被告人陈*于2015年2月15日凌晨,到滨海县八滩街阳光浴室、阳光金城陆川饭店附近,发现有3辆轿车车门未锁,行窃后未能窃得财物;2月15日晚19时许到滨海县*城小区,发现1辆蓝色轿车车门未锁,打开车门将副驾驶前面的储物柜打开,窃得人民币8500元,后被车主追上,退还8500元;2015年3月26日晚9时许,到滨海县东坎镇坎北院,强行将1间房门撞开,后窃得放在办公桌上的人民币120元等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5日19时20分许,他将车子停在财源寄卖行门前,后到里面办事,出来时发现车子被别人动过了,后问旁边的人告诉他一个光头瘦的男的站在车旁往北边巷道里面拐走了。他立即前往追赶,追上那个光头男的,且承认偷钱,退还其8500元,后他报警并将小偷扭送至八*出所的事实。

2、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4日晚,他将苏J银灰色奇瑞QQ轿车停在阳光金城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轿车被人偷东西了,车里面被翻的凌乱不堪,但没有东西被窃的事实。

3、被害人郁*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4日下午,他将苏J黑色马自达轿车停在阳光浴室后面,第二天早上准备出去办事发现轿车被人偷东西了,车里面被翻动过了,比较混乱,但没有东西被窃的事实。

4、被害人吴*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4日晚,他将苏J起亚福瑞迪轿车停在阳光金城楼下陆川饭店后面,第二天早上发现轿车被人偷东西了,车里面被翻的凌乱不堪,但没有东西被窃的事实。

5、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其系坎北院工作人员。2015年3月27早上到班上时,发现办公室门是敞开的,怀疑遭小偷了,后发现办公桌上120元零钱被偷的事实。

(四)辨认、指认笔录

1、被害人张*对陈*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陈*为实施盗窃的人。

2、被告人陈*对张*进行辨认,指认出张*为被偷现金后将其抓住的被害人。

3、陈*对盗窃现金的车辆进行指认的情况。

(五)鉴定意见

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陈*精神发育迟滞(中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作案时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大部分赃款已被被害人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多次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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