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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张**、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张*、苏某某至本市京口区中山东路8号中国人*五九医院某某办公室,由被告人苏某某在门外负责望风、被告人张*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办公室内,拽开抽屉,窃得人民币27000元。后被告人苏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苏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已判决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已判决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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