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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现查明,被告人刘*于2015年7月19日晚9时许,至滨海县东坎镇纬中路王*经营的“足够满意”足疗店,趁王*不在之际,窃得王*包内男式黄金戒指一枚。经滨海县*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所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48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盗窃的黄金戒指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茆劲松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滨海县计量测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滨海县*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5)100号关于黄金戒指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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