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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于2015年7月27日上午8时许,至滨海县天场镇徐丹村六组其岳母杨*家,趁无人之际,撬开卧室内木箱窃得张*、杨*夫妇发放农保的银行卡各1张及人民币900元。后被告人吴*驾驶摩托车至响水县小尖邮政储蓄所将杨*银行卡上的500元取走,后又至响水邮*园路支行将张*银行卡上的700元取走。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张*陈述,证人张*、张*等人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及张*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刑二初字第012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其岳父母家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曾因盗窃犯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被告人吴*进入其岳父母家实施盗窃的行为系入户盗窃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吴*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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