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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20日14时许,到滨海县八滩镇八滩村村部处,乘无人之际,窃得徐*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滨海县*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60元。

案发后,所窃电动三轮车已被被害人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供述,被害人徐*陈述,证人陈*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滨海县*证中心滨价证刑(2015)49号关于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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