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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徐*、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褚*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褚*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管*、姜*、花*等人经事先与瞿*(均已判刑)共谋,利用为某某有限公司运输燃料油之机,伙同被告人褚*、徐*及房*、吴*、王*、王*、王*、张*、章*(均已判刑)等人采用对出油阀门不予完全封缄、关闭船上监控设备等方法,盗窃作案3起,窃得燃料油共计70余吨,价值人民币387800余元,其中被告人褚*参与盗窃1起,窃得燃料油30余吨,价值人民币165000元;被告人徐*参与盗窃2起,窃得燃料油40余吨,价值人民币222800余元。分述如下:

1、2011年11月4日晚,管*及姜*、花*等人经事先与瞿*共谋,伙同被告人褚*及章*、房*、王*、王*等人驾驶“某甲”船、“某乙”船、“某丙”船为某某有限公司运输燃料油至长江定易洲锚地附近水域,采用上述方法,窃得燃料油30余吨,价值人民币165000余元。

2、2012年4月16日晚,管*、姜*等人经事先与瞿*共谋,伙同被告人徐*及房*、张*、吴*等人驾驶“某甲”船、“某丙”船为某某有限公司运输燃料油至京杭运河邵伯段19号白浮附近水域,采用上述方法,窃得燃油料20余吨,价值人民币118600余元。

3、2012年9月11日晚,管*、姜*、花*等人经事先与瞿*共谋,伙同被告人徐*及房*、张*、吴*、王*等人驾驶“某甲”船、“某乙”船为某某有限公司运输燃料油至三江营大桥附近水域,采用上述方法,窃得燃料油20余吨,价值人民币104200余元。

2015年4月29日、5月5日,被告人褚*、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姜*、管*、花*、瞿*退出人民币387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褚*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管某、花*、姜*、瞿*、房*、王*、王*、王*、张*、吴*、章*、褚*乙、朱*、陈*、戴*、黄*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船舶航行轨迹,油品计量交接单,油罐数据统计表,油品采购合同,交易往来明细,到货通知单,账本,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褚*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褚*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褚*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褚*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褚*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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