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徐*至灌云县伊山镇胜利桥桥洞内将被害人李*丙放在其电动车车篮里的外套口袋内的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和一部白色华为手机。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徐*至灌云县伊山镇胜利桥桥洞内将被害人李*丙放在其电动车车篮里的外套口袋内的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和一部白色华为手机。

经价格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

另查,2015年1月9日,灌云县公安局将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李*的陈述,未到庭证人丁*、李*、李*乙的证言,灌价认字(2015)第2002号关于被盗华为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灌云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