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于*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江*、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江*伙同于某先后至灌云县小伊乡、下车镇、图河乡多户人家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及金项链、金佛、金观音等财物,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9045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江*、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江*伙同于某先后至灌云县小伊乡、下车镇、图河乡多户人家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及金项链、金佛、金观音等财物,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9045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江*伙同于某至灌云县小伊乡千斤村茆玲家,由于某望风,被告人江*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茆玲家人民币230余元,后由二人均分。

2、2015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江*伙同被告人于某至灌云县下车镇胡圩村付*家,由于某望风,被告人江*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老*牌13.26克金项链一条、5.64克金佛一只、千年珠宝8.77克金观音一只。被告人江*将上述所盗物品出卖得款人民币4950元,分给被告人于某人民币300元。经鉴定,千足金饰品价格为268元/克,老*千足金饰品价格为295元/克。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925.86元。

3、2015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江*伙同于某至灌云县图河乡腰庄村孙*家,由于某望风,江*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孙*家人民币90余元,被二人均分。

4、2015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江*伙同于某至灌云县图河乡腰庄村程*家,由于某望风,江*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程*家人民币800余元,被二人均分。

5、2015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江*伙同于某至灌云县图河乡腰庄村潘*家,由于某望风,江*采用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潘*家实施盗窃,未窃得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茆*、付*、孙*、程*、潘*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曹*的证言,生效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指认照片,灌价认字(2015)第2087号关于黄金饰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千年珠宝吊坠收据,老*银楼出具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于*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于*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本院综合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主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主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江*、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