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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至6月28日,被告人杜某某先后至本市京口区佳*网吧、文华网络、新星网络等网吧,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及银白色苹果6plus(64G)、联想牌A1000T手机、魅族牌魅蓝(8G)手机、步步高牌VIVO-X3L手机各1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202元。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17日凌晨4、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市京口区佳佳网吧,趁被害人周某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80号电脑桌上的苹果6plus(64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284。

2、2015年6月2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市京口区文华网络,趁被害人王*、崔某某熟睡之机,分别在包厢内电脑桌上、K002号电脑桌上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及联想牌A1000T手机、魅族牌魅蓝(8G)手机各1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923元。

3、2015年6月2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市京口区新星网络,趁被害人程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118号机电脑桌上的步步高牌VIVO-X3L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95元。

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扣押联想牌A1000T手机、魅族牌魅蓝(8G)手机各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程某某、崔某某、王*的陈述,证人仇*的证言,物品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销售单,保修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发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退赔的人民币6379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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