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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茅*、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茅*、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茅*、成某二人合谋盗窃,先后在滨海县正红镇、阜宁县阜城镇等地,采用扳窗入室、踹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6起,窃得烟、酒、金银首饰等物及人民币17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滨海县**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及现金合计价值6077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茅*、成某二人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滨海县正红镇吴王村四组顾*甲家中,窃得被害人顾*甲家中现金1600元、银三角乾2副、铂金项链1条。经鉴定,所窃物品合计价值1525元。

2、2015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茅*、成某二人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分别进入滨海县正红镇上旧村二组成某甲家中,窃得被害人成某甲家中现金4000元、被害人成某乙家中现金2000元。

3、2015年3月7日晚,被告人茅*、成某二人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滨海县正红镇联盟村陈庄组王*甲家,扳窗入室盗窃,窃得王*甲家中黄金手镯1只、黄金项链2条、黄金戒指3枚、黄金手链1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2134元。

4、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茅*、成某二人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进入阜宁县阜城镇方黄村三组顾*乙家中,窃得被害人顾*乙家中现金10200元、五粮液酒1瓶、茅台迎宾酒3瓶、洋河海之蓝酒2瓶、小苏烟1条、红南京香烟2条、金南京香烟16包。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2380元。

5、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茅*、成某二人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滨海县正红镇尹桥小街皋*家中,窃得被害人皋*家中小苏烟6条、玉溪烟1条、软壳中华3包、苏烟2包。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1765元。

6、2015年3月31日晚,被告人茅*、成某二人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至滨海县正红镇虹桥村先锋组王*乙家中,窃得王*乙家中黄金手镯1只、黄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9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茅*、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皋*、成*乙、顾**、王**、成*甲、王**、顾**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生物物证鉴定书,滨海县**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盐城**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江**潭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上海**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当按照被告人茅*、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茅*、成*均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茅*、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茅*、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二○年二月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茅*、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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