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10日9时左右,被告人何*窃得丁某一辆银白色龙飞牌电动三轮车,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95元。

2、2015年7月16日9时左右,被告人何*窃得朱*一辆银灰色快羚牌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15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何*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10日9时左右,被告人何*至灌云县伊山镇富源广场步行街东首,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龙飞牌电动三轮车,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95元。

2、2015年7月16日9时左右,被告人何*至灌云县伊山镇小鸭河小商品市场西门附近,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朱*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快羚牌电动三轮车,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李*、丁*、朱*的陈述,生效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灌价认字(2015)第2112号关于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三轮车购车发票,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退赔被害人丁*损失人民币1995元;退赔被害人朱*损失人民币2415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