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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左右的一天至2015年8月1日间,被告人宋*先后至本市京口区招商北固湾工地内一在建楼房二楼顶部平台,趁无人之际,盗窃三起,窃得铝合金窗框1樘及铝合金百叶窗5樘,价值人民币计3570元,分述如下:

一、2015年7月2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宋*至上述地点,窃得铝合金窗框及百叶窗各1樘,价值人民币1194元。

二、2015年7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宋*至上述地点,窃得铝合金百叶窗2樘,价值人民币1188元。

三、2015年8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宋*至上述地点,窃得铝合金百叶窗2樘,价值人民币1188元。

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宋*在销赃途中被他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施*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重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铝合金门窗工程单价分析表,物品价格鉴证意见,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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