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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钱某到滨海县东坎镇、射阳县合德镇等地,盗窃作案三起,窃取变压器内铜芯,造成变压器损坏。经滨海县**证中心鉴定,变压器损毁价值人民币17760元,被盗铜芯价值人民币86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到射阳县**东纬纺织厂内,采用破坏手段将工地上的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经鉴定,铜芯价值人民币1920元。

2.2014年2月23日晚,被告人钱某到滨海县东坎镇东坎产业园向东第一块由中**产公司投标中的工地,采用破坏手段将工地上的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经鉴定铜芯价值人民币2280元。

3.2015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钱*到滨海县东坎镇臻园小区南侧围墙外,将小区所属一白色配电箱北侧小门硬拉拽开,采用破坏手段将配电箱内未通电的变压器打开,盗出变压器内铜质线圈三捆,先行放置于配电箱西侧草地上。后被告人钱*将其中一捆铜质线圈由配电箱西侧转移藏匿于距离配电箱一百多米外永宁路与师苑路交叉路口东北角绿化带内,在其藏匿第二捆铜质线圈时被滨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铜芯价值人民币4480元。

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尹*等人的陈述,证人李*、陆*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调取和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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